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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提供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4-03-02 20:03:16|发布者: admin| 查看: 145| 评论: 0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上述规定表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既可以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也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出具。

  原告逯XX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的投诉举报答复,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XX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店(以下简称XXXXXX店)及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XX,被告丰台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蔡锟,第三人XXXXXX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苓、陈立婷,第三人徽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梅、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5日,被告丰台食药局对原告逯XX作出《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于逯XX反映XXXXXX店销售的“徽记265g绿茶瓜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注脂肪含量超标,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经我局调查,现将结果回复如下:首先,脂肪本身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其次,瓜子属于坚果类食品,正常情况下,人们不会大量食用,从瓜子食用特点和食用习惯方面来看,瓜子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瑕疵,并不会造成误导,也不至于因标注脂肪含量为30.6g/100g,就让消费者大量、长期食用。所以,瓜子脂肪含量超标问题,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我局对XXXXXX店经营上述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

  原告逯XX诉称,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不属于“瑕疵”。《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该规定还列举了具体适用情形。第三,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产品脂肪含量的实际检测值为“47.7g/100g”,大于标示值“30.6g/100g”的120%,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四,涉案产品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第(二)条规定,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低标脂肪含量会对消费者购买、食用涉案产品产生误导,消费者依据低标的脂肪含量选择购买并长期食用涉案产品,必会对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影响。第五,被告未对第三人XXXXXX店“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也未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有悖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综上,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仅对第三人XXXXXX店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

  原告逯XX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第三人XXXXXX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受到处罚: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213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3、(京石)食药监食罚[2018]1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丰台食药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系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告作为特定消费者针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系对其已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的重复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第二,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作出答复,并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第三,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脂肪本身不属于有毒、有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涉案产品原料为可炼制食用油的葵花籽,其具有脂肪含量较高且天然形成的特点。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理解角度看,脂肪含量标注的差异,不会成为消费者选购不同瓜子的影响因素,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抛弃原有习惯而误导其长期大量食用。瓜子原料的天然性导致不同葵花籽粒中的脂肪含量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也很难实现完全的平均,因此,个别产品的脂肪含量出现波动并非是生产人员、设备或工艺的过错,不应过于苛责。本案中第三人XXXXXX店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标示值与检验报告一致,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再要求其对每种商品另行予以逐批检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可以免予处罚。关于原告提出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问题,被告认为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新旧法的适用上看,在国务院《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结案件,对第三人XXXXXX店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的举报事项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XXXXXX店未进行行政处罚,仅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就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无不当:1、举报登记表;2、《投诉、举报书》及购物小票、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3306)、涉案产品包装照片;3、(京丰)食药监食案源[2017]020910号《案件来源登记表》;4、丰食药监食流[2017]0107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单;5、立案审批表;6、2017年9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7、XXXXXX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8、2017年10月20日对李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食品进货销售台账记录;10、徽记公司出具的生产批号为20170107的涉案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04088)和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03093);11、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2、投诉举报事项会商意见表、会商意见3份;13、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4、(举报办理延期)审批表2份、2017年12月13日《举报办理告知书》及EMS邮单、2018年1月25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及EMS邮单;15、2017年12月21日《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及EMS邮单;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案件合议记录;18、(京丰)食药监食责改[2018]02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2018年3月15日《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及EMS邮单。被告以《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XXXXXX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一是,我店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审查并获取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经销商生产及销售资质以及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商及经销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涉案产品标签及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违规问题,我店并不知情。鉴于涉案产品包装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为《坚果炒货食品通则》(GB/T22165)(以下简称GB/T22165),而该标准对脂肪含量并无要求,因此我店未单独索取有关脂肪含量的检验报告并不违法。二是,我店没有违法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支付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而我店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标签存在问题而进行销售的情形。同时,该条款亦规定,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经营者可以豁免该责任。再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三是,原告送检的涉案产品不能证明系从我店购买,且送检人并非原告本人,我店不认可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此外,原告在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后才向被告投诉举报,导致我店不能对涉案产品再次进行检验,造成我店举证困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XXXX店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徽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第一,涉案产品本身无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当会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自身造成了任何实质性损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二,原告据以认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送检检材未经被举报人确认,鉴定机构亦是单方选定,对于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未征询被举报人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不符合标准。第三,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脂肪含量系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进行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产品在出厂时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产品合格。第四,涉案产品不会误导消费者。坚果炒货类产品本系高脂肪含量食物,消费者对此已有认知。对该类食物的摄入以自行控制为主,消费者不会因标注误差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原告就该产品在北京多家法院提起过诉讼,显然不是因为标示问题导致认知错误而购买。营养标签中的数值出现偏差是不可避免的。《问答》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准确性的规定中写明,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并应及时纠正偏差。这也证明营养成分含量的标注有误差属于标签瑕疵,并非食品安全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徽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经营许可文件齐全,涉案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证明,涉案产品营养标签数据的误差不涉及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瑕疵:1、徽记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徽记公司出具的生产批号为20170107的涉案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3、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GQC-BG(WT-YP)2219-2014);5、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04088);6、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04293);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坚果系列产品营养标签的情况说明》;8、民事起诉状5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徽记公司的证据1、2、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徽记公司证据3、4、6、8,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徽记公司证据7系行业协会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逯XX在XXXXXX店购买涉案产品4袋,销售单价为9.8元/袋,货款共计39.2元。该产品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生产商为徽记公司,产品生产批号20170107,保质期8个月,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30.6g/100g,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65。

  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叶某某委托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对生产批号为20170107的涉案产品脂肪含量进行检验。5月31日,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3306),检测结果脂肪含量47.7g/100g。

  2017年9月15日,逯XX向丰台食药局进行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XXXXXX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示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并误导消费者,且涉嫌未建立产品多种系列进货台账,未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提出对供货商一并处理,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同时,逯XX向丰台食药局提交《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包装照片、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3306)。

  2017年9月19日,丰台食药局到XXXXXX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9月22日,丰台食药局对逯XX举报案件予以立案。同日,丰台食药局向逯XX作出并送达丰食药监食流[2017]0107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10月20日,丰台食药局对XXXXXX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表示,不认可逯XX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产品系从被举报人处购买,XXXXXX店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已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经营许可文件及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对于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示值与实测值有差距的问题,因不影响食品安全,应属于标签瑕疵。之后,XXXXXX店向丰台食药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进货销售台账记录、徽记公司出具的生产批号为20170107的涉案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04088)和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03093)、供货商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进货销售台账记录载明了供货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时记录了食品名称、进货日期、进货单价、进货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截止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以及库存或退货等内容。徽记公司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2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产品合格,其中《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2016年12月8日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内容。2017年12月13日,丰台食药局作出并向逯XX送达《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对其投诉举报案件已依法延长办理期限。12月20日,丰台食药局因案情复杂,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及举报案件办理期限各30个工作日。12月2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并向逯XX送达《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对其要求赔偿的投诉事项,丰台食药局无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职能。2018年1月25日,丰台食药局作出并向逯XX送达《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因案情复杂,对其举报案件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2月1日,因案情特别复杂,丰台食药局再次延长举报案件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90个工作日。3月9日,丰台食药局对XXXXXX店作出(京丰)食药监食责改[2018]02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销售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销售不符合标签规定的涉案产品。3月15日,丰台食药局对逯XX作出并送达《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逯XX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虽原告逯XX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但其起诉书内容实质上系认为被告丰台食药局未对其举报的第三人XXXXXX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和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记录等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因此,原告逯XX具有提起本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据此,被告丰台食药局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脂肪含量标注数值的允许误差范围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问答》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原告逯XX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实测值大于标签标示值的120%,超出了标注数值允许的误差范围,显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规定。虽然脂肪本身无毒、无害,但是《问答》已经明确了脂肪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故第三人XXXXXX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被告丰台食药局认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数值误差问题属于标签瑕疵,确属不当。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第三人XXXXXX店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了食品进货销售台账记录,如实记录了涉案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索要并留存了供货商的经营许可文件及涉案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鉴于涉案产品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符合规定,不能通过直观的表现形式展示出来,仅能通过其合格证明文件加以判断,所以第三人XXXXXX店索要并留存涉案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业已充分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XXXXXX宋家庄店虽销售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但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关于出厂检验报告能否作为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上述规定表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既可以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也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出具。

  因此,被告丰台食药局答复原告逯XX,因涉案产品标签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对第三人XXXXXX店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处理的理由虽然有误,但是其对该店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未进行处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另外,被告丰台食药局答复其无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职能,进而对原告逯XX要求赔偿损失的投诉请求不予处理,未对原告逯X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此外,被告丰台食药局在接到原告逯XX的举报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办理延期审批、告知等程序;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第三人XXXXXX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针对原告逯XX的投诉举报事项对其作出答复,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逯XX认为被告丰台食药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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